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产品缺陷法律辨析
2015年1月,全国质检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会议明确提出:要着力用好缺陷产品召回手段,通过扩大召回范围、整合内部职能、加强外部联合、强化技术支撑,提升召回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这一工作部署和要求,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工作正迈入崭新阶段。产品缺陷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召回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加强对产品缺陷及其判定规则等的研究,正确理解产品缺陷法律定义、准确把握其特点与实质、合理确定缺陷判定方法等,关系到质量工作的有序推进,关系到召回制度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分类有多种形式,其中,危险的合理性分类是重要的一种。所谓危险,是指一个产品、系统或操作中存在导致发生不期望后果的可能性超出了人们的承受程度。必须看到,任何产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危险。比如,剧毒农药有毒害危险、烟花爆炸有爆炸危险、汽柴油有燃烧危险等。绝对安全的产品事实上并不存在,关键是要看产品是否属于“合理危险”。研究产品的合理危险与否,关系到产品的后续处置和责任规制等重要内容。在产品用途范围内,依照危险的合理性分类原则,产品大致可作如下分类(具体分类见下图)。
(一)合理危险。“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不可避免的危险。比如刀具、打火机等,在合理使用时仍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又如药品,即使正常服用情况下仍存在一定的副作用。上述产品虽然存在危险,但综合权衡其危害程度能为人们所承受。在此情况下,产品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合格产品”,其生产、销售、使用等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二)不合理危险。与“合理危险”相对应,“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应该避免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产品缺陷。比如,烟花爆竹的引线太短或装药量太大,即便是正常使用仍会造成人员伤害。由于此种危险已超出产品安全性要求的合理范围,不符合人们对安全性的合理期待,产品当属“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瑕疵。比如,烟花爆竹的规格型号或燃放效果等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存在差异,产品虽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不符合人们对产品质量适用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的合理期待,产品同样当属“不合理危险”。
(三)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一定义与国外有关立法定义的“产品缺陷是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是一致的。可以看到,安全性是产品缺陷的本质属性,也是关注重点。当产品的不合理危险涉及重大安全性,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时,构成产品缺陷。
(四)产品瑕疵。“产品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一定义与英美法定义的“产品瑕疵是买卖标的物不具有适销性,即不具备该物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是一致的。不合理危险的非安全性应是产品瑕疵的本质属性和关注重点。当产品的不合理危险不涉及重大安全性(如仅为产品适用性、可靠性、耐用性、经济性等),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当属产品瑕疵。
目前,我国质监系统的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缺陷有比较明确的定义,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政府规章。国务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是部门规章。国家质检总局《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三是法律解释。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3】58号)中,对产品缺陷的概念公海赌赌船jcjc710进行了补充,对“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包括:
1.由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因使用、修理、维护保养等原因而产生的缺陷,不属本条例所称的“缺陷”。
2.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
3.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4.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有证据表明汽车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汽车产品因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仍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纵观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和法律解释,产品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不合理性。即产品缺陷首先是不能提供或满足人们的合理期待。如前所述,任何产品都存在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并不存在。当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超出合理范围的危险时,当属“不合理危险”。从外在表现形式看,“不合理性”体现为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标准、合同约定等人们的合理期待。从危险形成方式看,其排除了产品在用途范围以外的情况。比如,当汽车自燃是由于交通事故、消费者维护不当等原因导致时,不构成“不合理性”。
二是安全性。即产品缺陷的危害程度大,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产品质量是产品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反映了产品满足顾客和其他相关方要求的能力,其内容包含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多个方面。随着产品种类的增多,产品的构造和功能日趋复杂,产品“不合理危险”的结果也具有多样性:如物质性危害(致人伤亡、财物毁损等)和非物质性危害(人格损害、名誉毁损等)。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关注的是产品质量的安全性问题,当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不构成产品缺陷。
三是系统性。即缺陷产品的涉及范围广,数量需达到一定批次,具有普遍性。与《产品质量法》不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规定的产品缺陷,必须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这就要求,只有当缺陷产品具有系统性特征时,才能启动召回响应、实施产品召回。如果缺陷产品仅属于个案,或者达不到规定的批次要求,产品则不具有系统性、批次性和普遍性意义。比如,某款汽车存在产品缺陷,但因限量生产只有1辆时,该缺陷产品不纳入召回管理体系,而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四是特定性。即产品缺陷的形成原因特定,主要包括设计、制造、标识等。在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生产者是调整的对象,是实施产品召回的主体。当产品由于生产者的行为不当,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产品属缺陷纳入召回管理体系。当产品是由于消费者不合理使用或者超出使用范围等其他原因导致时,产品不属缺陷不纳入召回管理体系。比如,当汽车刹车系统制动失灵是由于消费者自行拆装零部件导致时,产品不列入召回制度调整范围。
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问题。通过以上对产品缺陷定义、特征的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深入,就相关概念及彼此关系进行法律辨析,由此明辨是非、理清思路,提高产品召回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不合理危险与产品缺陷。如上所述,两者属于包含关系。不合理危险包括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缺陷是一种特殊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定产品缺陷,通常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适用产品标准”的原则:即先看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即为产品缺陷;若无产品标准等,则看产品是否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此,“不合理危险”是判断产品缺陷的核心标准,也是兜底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对“不合理危险”未予明确定义,对相应的判定标准和程序也没有明晰。
(二)《产品质量法》与召回管理制度。总体来看,两者对产品缺陷都有规定并做出了相应调整。但两者在产品缺陷的法律定义、判定标准、判定条件、处理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以缺陷判定条件为例,按照产品缺陷的主要特征,《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判定只需满足2个条件(即不合理性和安全性),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的缺陷判定则需要同时满足4个条件(即不合理性、安全性、系统性和特定性)。同一概念的不同法律定义和判定标准,是造成当前制度衔接和工作障碍的重要原因。因此,深入开展产品缺陷的法律研究,合理确定产品缺陷的定义、判定、处置等,应成为一项重要课题。
(三)缺陷判定与召回响应。两者属于紧密关联、承上启下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召回管理制度中,缺陷判定是召回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召回响应是缺陷判定的延续。依照产品缺陷的四大特征,个人认为:前2个特征(不合理性和安全性)应是缺陷判定的必要条件,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就可判定产品存在缺陷,由此保持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一致。后2个特征(系统性和特定性)应是召回响应的充分条件,即只有当产品缺陷符合系统性和特定性的要求时,召回工作才能启动。这里值得关注的是,加强对系统性和特定性的研究,合理规定不同产品的批次、数量等要求,应成为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四)缺陷判定与标准适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定产品缺陷是一个现实难题,其中,标准的适用性是关键。从目前国内外发展情况看,缺陷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产品安全技术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如消费者预期标准、风险效用标准等)。上述标准中,不合理危险标准主观判断成分多,往往存在主观臆断、裁量标准不一、实用性不强等问题。而产品安全技术标准虽然具有客观、便捷等特点,但也存在两大问题:产品无技术标准和产品虽符合技术标准仍有缺陷。以后一个问题为例,受标准自身的先进性(标准制定者认识水平、科技水平、生产水平等制约了标准的发展)、滞后性(科技发展带动新产品研发,标准相对滞后)、全面性(安全性标准未包括产品的全部安全性指标)等因素影响,一个产品即便符合技术标准,也不能代表其不存在缺陷。比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国家原有技术标准未规定三聚氰胺检测指标,奶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属产品缺陷。因此,加强标准适用性问题的研究,加快缺陷判定与标准的对接,应成为召回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产品缺陷是质量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和关键内容。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这一概念的法律定义、本质属性、基本特点,对推动质量监管、产品召回等工作的开展具有特殊意义。本文仅仅是一个开端,期望通过阐述概念、分析问题、抛砖引玉,为广大质量工作者提供一条思考和研究的路径。